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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10级,赔偿标准

作者:肖喆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7-22 10:01 浏览量:1466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3299

原告苏某,男,1991414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肖喆,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远玲,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胡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苏某、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于20129420129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栋梁、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苏某于20118月底进入厦门XX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普工,月工资为2500元,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工龄为1年。201110311432许,苏某在厦门XX有限公司模切车间模切3米双面胶,当其在清理多余胶质时,由于机器压力板突然上升,导致苏某左手掌被上下两铁板压伤,先后被送往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和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苏某左手34掌骨骨折。2012315,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苏某为工伤;2012416,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案经过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经与厦门XX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一、厦门XX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月×60%×7个月=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2/月×55岁(75.96岁-21岁)×0.1=21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月×55岁(75.96岁-21岁)×0.1=21131元、医疗费986+171.5+171+171+164+26+53.86元-已付1000=743.36元和鉴定费320元,合计59461.76元;二、判决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2500/月×1年工龄=2500元;以上诉求金额合计人民币61961.76元;三、判决厦门XX有限公司为苏某补缴自20118月至201110月的社会保险;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厦门XX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除苏某认可的1000元医疗费外,厦门XX有限公司还向苏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故厦门XX有限公司向苏某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00元,已超过了苏某实际医疗费用,无需再行向苏某支付医疗费用743.36元;2、厦门XX有限公司基于苏某受伤的事实支付补偿金2400元,如厦门XX有限公司确需向苏某支付工伤赔偿,应当扣除该2400元;二、苏某受伤程度不足以构成十级工伤,且其存在恶意取得工伤认定的行为。苏某受伤程度十分轻微,已完全康复,对其劳动能力并未造成任何影响,苏某受伤后厦门XX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休息并支付补偿金。苏某于2012416获得工伤十级认定,却从未向厦门XX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赔偿要求,仍然继续在厦门XX有限公司上班,给厦门XX有限公司造成其已经认可厦门XX有限公司的补偿行为的假象,故厦门XX有限公司也就未对工伤认定结果申请复议。而苏某复议期60天一过,就马上自动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故其存在恶意取得工伤认定的行为,对其要求的工伤赔偿不应支持。请求判令厦门XX有限公司无需向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及鉴定费320元,共计57324.8元。

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厦门XX有限公司无需向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及鉴定费320元,共计57324.8元。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苏某辩称:一、仲裁时双方提到医疗费1000元,有书面票据,但厦门XX有限公司所述另一个医疗费1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无证据支持。二、厦门XX有限公司声称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2400元给原告,该款性质是营养费,支付方式每月600元、分四个月支付,而不是经济补偿金。三、厦门XX有限公司所述苏某恶意骗取工伤认定,毫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于20118月底进入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普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苏某发生本次工伤事故之前,厦门XX有限公司未为苏某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1111始为苏某缴交社会保险费(投保工伤保险)。20111031日中午1432许,苏某在厦门XX有限公司模切车间模切3米双面胶,在清理多余胶质时,由于机器压力板突然上升,导致苏某左手掌被上下两铁板压伤。苏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厦门同安博爱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111111011241282012327到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医院诊断苏某伤情为:左手34掌骨骨折。苏某共支付了医疗费1743.36元,其中苏某于20111110向厦门XX有限公司借取医药费1000元,立下借款单交厦门XX有限公司收执,其余医疗费由苏某自理。苏某休息两个月后回到厦门XX有限公司上班。厦门XX有限公司发给苏某201111月至20122月每月600元的营养费共计2400元,该款项在工资表上载明为“营养费”。2012315,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苏某此次事故为工伤;2012416,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元。厦门XX有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苏某工伤赔偿,苏某于201273离开厦门XX有限公司,于2012720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苏某与厦门XX有限公司于20127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月×60%×7个月=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2/月×55岁(75.96岁-21岁)×0.1=21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月×55岁(75.96岁-21岁)×0.1=21131元、医疗费1743.36元、鉴定费320元;三、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苏某经济补偿2500元;四、厦门XX有限公司为苏某补缴自20118月至2011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831作出同劳仲委[2012]300号《裁决书》,裁决:一、苏某与厦门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75日起解除;二、厦门XX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57324.8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苏某、厦门XX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分别如上所述。关于苏某的遭受本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厦门XX有限公司举示20118月至20126月苏某工资表,显示苏某月薪均为1100元、20119月至10月实发月平均为1496.04元。

上述事实,原告苏某举示同劳仲委[2012]300号《裁决书》、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举示的同劳仲委[2012]300号《裁决书》、借款单、20118月至20126月苏某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苏某与厦门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75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苏某与厦门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75解除。苏某在厦门XX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有《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为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厦门XX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苏某办理工伤保险,苏某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厦门XX有限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苏某工伤待遇的义务。

一、厦门XX有限公司应支付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苏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国务院令第586 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苏某入职厦门XX有限公司仅两个多月,其遭受本工伤之前20119月至10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496.04元。该工资低于厦门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41.5/月的60%,按照上述职工平均工资的60%2304.9/月)计算,该项应当为16134.3元(2304.9/月×7个月)。因此,厦门XX有限公司应支付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4.3元;

二、厦门XX有限公司应支付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苏某与厦门XX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75解除,该项诉求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分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275苏某与厦门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男性人均预期寿命为76.09岁,苏某21.22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09岁与苏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龄21.22岁之差为54.87年,按55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厦门XX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25[55年×0.1个月×3841.5/]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25[55年×0.1个月×3841.5/]。因此,厦门XX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25元。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苏某举示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743.36元,扣除苏某向厦门XX有限公司借取的医药费1000元,厦门XX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苏某医疗费743.36元。厦门XX有限公司抗辩“苏某向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其中所抗辩的没有借据证明的1000元,苏某不予确认,该相关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四、《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苏某为鉴定本工伤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320元,应由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厦门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苏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4.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25元;4.医疗费743.36元;5.鉴定费320元;合计59454.16元。苏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未以厦门XX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请求解除与厦门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以工伤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上所述本院已依法确定厦门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苏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再诉求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苏某自20118月底入职厦门XX有限公司,与厦门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厦门XX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苏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厦门XX有限公司迟延至2011111始为苏某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苏某关于厦门XX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8月至2011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厦门XX有限公司发给苏某201111月至20122月每月600元,在工资表上载明该款项为“营养费”。厦门XX有限公司抗辩“被告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支付补偿金2400元……应当扣除该24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厦门XX有限公司主张苏某“存在恶意取得工伤认定的行为”,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厦门XX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及鉴定费320元,共计57324.8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与原告苏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75解除;

二、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工伤保险待遇59454.16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XX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水平

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叶鑫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5.《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人护理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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